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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以个人或家庭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九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个体经济发展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两年以上,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依法保留原有行政许可,在其字号名称不变且不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引起公众误解的情况下,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 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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